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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一 :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完善, 从发行注册制、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 到内幕信息、短线交易、同业竞争, 可谓是“焕然一新”。

近期,江西证监局、江西省上市公司协会、江西省证券期货业协会针对证券法修订条款编写了知识系列解读小贴士。贴士中除对修订内容进行简略解读外,还选取了部分业内人士的文章作为延伸阅读内容,希望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和理解证券法,以促进依法履职,防范违法风险。

本期刊登第一篇:

《证券法》知识系列解读之一 :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证券法》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说明规制的证券类别,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构成“7+1”的证券种类结构。存托凭证即DR,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美国的存托凭证简称ADR,中国的存托凭证简称CDR。2018年3月22日,证监会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表明存托凭证正式成为“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进入证券法的规制范畴。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143号)。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解读: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号 )(俗称“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注:红字为条款修订或新增内容。

 

◎延伸阅读:

《证券法》修改的“得与失”(节选)

来源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作者:彭冰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这部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0年,其间,历经了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条款和文字)和2005年第1次修订(大幅度修改),该次修订奠定了适用至今的现行《证券法》框架。此次修改是第2次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条文226条,比2005年版《证券法》的240条少14条,增加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修改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算得上是一次“大修改”。

一、此轮《证券法》修改的历程和背景

此轮《证券法》修改,起步于2013年,2015年4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从一审稿来看,在证券定义、证券发行、证券公司监管等方面,都有一些重大的突破,算是一次比较“激进”的改革。但2015年6月发生的股灾打断了修法进程。此后2017年提交审议的二审稿,放弃了一审稿相对“激进”的修改内容,特别是第一章和第二章几乎纹丝不动。时隔两年,2019年4月公布的三审稿,算是从股灾之中缓了一口气,加上科创板的注册制试点已经启动,于是专节规定了科创板的注册制,同时保留了一审稿关于证券发行的一些豁免规定。历经六年,《证券法》修订终于成功通过。

从最终颁布的《证券法》修订稿来看,此次修订相比三审稿,在证券定义、注册制改革、投资者保护和违法惩戒方面都有所突破,但在证券发行方面又有“退步”,算是一次相对“中庸”的修订

此轮《证券法》修订,正值中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供给侧改革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经济改革的目标,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则是中央既定的政策手段。《证券法》作为规制直接融资的根本法律,担负着保护投资者、便利企业融资的重任。全面推行注册制,应当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国证监会前主席肖钢的说法:“党中央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视资本市场!”

二、《证券法》修改的“亮点” 

纵览修订后的《证券法》,核心亮点表现为:相对扩大了证券的定义;全面推行注册制;提高了投资者保护水平;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证券定义的扩大    《证券法》第2条界定了《证券法》的管辖范围。修订后的第2条与原文相比,扩大了证券的定义,扩展了本法的适用地域。第2条新增第三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该条意味着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视作“准证券”,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作出专门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和资产管理业务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各种资管产品,在性质上类似于证券,但原《证券法》并未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实践中,由各类金融和准金融机构设计发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各金融监管部门分头监管,结果监管标准不一,形成了很多监管套利空间,也出现了很多监管真空,隐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此次《证券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意味着授权国务院对这两类业务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相关规定必须遵守本法的原则,即以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主要手段。这也许预示未来该两类业务即使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制,也会在监管标准上相对统一,从而消除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形成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第2条还新增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境外,可以对发生在境外的损害中国投资者权益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证券法》修改的不足

2、证券的定义还不够大    虽然此次《证券法》修改已经适当扩大了证券的定义,但还远远不够。这是因为人们对《证券法》的功能有所误解。扩大证券的定义,并不是将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合法化,而是将其纳入了《证券法》的监管范围。融资是企业的天然权利,并不因为《证券法》没有规定,某些融资安排就不会出现和实施。而是恰好相反,证券监管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没有授权,证券监管的范围就不会扩展到这些《证券法》没有规定的融资安排上,使得其脱离了证券监管范围。相关的投资者也就不能得到《证券法》的保护,只能寻求合同法、侵权法的保护,而《证券法》提供的保护水平显然要高于这些民事法律——否则就不需要专门制定《证券法》了。因此,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应该尽量扩大《证券法》的范围,将所有直接融资活动都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视野,为所有投资者提供《证券法》的保护。证券定义应当采用概括定性的方式,辅之以列举和豁免的安排。同时,还需要明确廓清另一个广泛存在的误解:并不是所有《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就必须交给证监会来监管。扩大证券定义,并不是为证监会扩权。实际上,符合证券定义的金融产品,既可以通过“存在其他金融监管”的条件豁免证券监管,也可以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只要求统一监管标准。